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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就业歧视,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

点击次数:752 次  更新时间:2020-03-29

 

《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现实中,劳动者可能受到的就业岐视不仅限于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还包括地域岐视、疾病岐视、身高岐视、相貌岐视等。实践中,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经常可以见到有的单位公然打出不招某地人的招聘广告,或者隐讳一点写“本公司人已招满”;尽管国家已明令禁止体检乙肝五项,但是仍然有不少单位改以所谓“员工自愿申请检查”等方式来达到相同目的;至于招聘广告中普通职位也要求“男身高一米七米以上,女一米六以上”并“相貌端庄”的情况,则更加普遍。其实上述内容都属于就业岐视的内容,只不过受追究者极少,多数用人单位对就业歧视问题尚处于“集体无意识”状态。

那么,用人单位实施了就业岐视行为,到底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根据《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就业岐视行为发生在招聘录用环节,双方尚未形成劳动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用人单位应承担侵犯平等就业权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劳动者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如应聘所产生的费用等,如果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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