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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

点击次数:849 次  更新时间:2020-05-28

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在劳动关系中,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体,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所以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并且与劳动关系有关的证据材料基本上都由用人单位保管,这使得劳动者在诉讼中对有些事实的举证存在困难,而用人单位提供这些证据则相对容易。因此,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有着特殊的要求,我们称之为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举证责任一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争议案件当然也适用这一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如劳动者若要求因劳动合同终止没有续签的经济补偿金,他首先得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原到期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若要主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首先得证明原来报酬和现在报酬之间的差异;劳动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首先得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用人单位若主张是因劳动者严重违纪被解除,首先得证明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的存在。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试用期被证明不合格,得证明岗位的工资标准及考核情况等等。

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也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只是进一步扩大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而已。

即使在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当然并非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如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而引发劳动争议的,劳动者首先得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行为的存在,劳动者证明到这一步就已经尽到了初步证明责任。此时,要由用人单位对开除、除名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规章制度进行举证。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就可能要承担不利后果。当然,举证的过程是互动的过程,因此,会不断有新情况出现,此时可能会出现相互反驳情况,对于反驳的事实,当事人仍然要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人身依附属性、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等。

法律法规: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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