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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的实质要件

点击次数:902 次  更新时间:2020-03-29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至第16条对工伤认定的实质要件作了规定。第14条对于属于工伤的情形作了较为详细的列举式规定是探讨工伤认定构成要件的基础性规范。“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这三个要素是工伤认定过程的关键性因素。但这三个要素的地位和作用并不等同。从工伤的概念分析,其关键是因工负伤,故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中最关键的要素。从第14条所列举的内容来看,每一种认定工伤的情形都离不开工作原因这一要素,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则不是每种情形都必须满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三个要素作了细化规定。

第一,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

第二,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

第三,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不仅列举了实践中常见但又容易产生争议的几种工伤认定情形,还力求在列举情形中揭示“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基本要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了三类视同工伤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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